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鍾沛潔
黃麗玲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范姜新丁等75人( 詳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為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5頁),惟被告張玉鎮於原告 起訴前即已死亡,有張玉鎮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3頁),經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駁回原告 對張玉鎮部分之訴,而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業如前述,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應確 認張玉鎮合法之繼承人及住居所),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上開情形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