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陳耀華
陳耀銘
陳耀財
官鍾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秋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第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提出桃園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欄
所列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記事資料與
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及所列地上權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附記事欄(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
三、如上開所示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陳
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補正被告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書
狀繕本。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四、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當事人
適格即有所欠缺。爰命原告依限補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
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之證明文件到院,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適格之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五、有關桃園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一
併提出現場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