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63號
TYDV,111,訴,216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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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謝顯堯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謝顯堯、陳秀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 第635號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1,692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有該裁定與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 第7-9頁),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23-2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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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