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林亞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乾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按本裁定之意旨,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發現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鍾權與 被告於106年11月底面談外派大陸廣東深圳市並於107年2 月間正式外派大陸,並介紹訴外人黃柏華於107年5月間入 職大陸富士康投資之子公司做5G研發(於107年1月間面試 )但黃柏華一直跟林鍾權與被告說,做工程師沒錢途!最 好利用在大公司上班的機會來做自己的生意!並常要幫林 鍾權、被告介紹設計手機或平板等案子。但在富士康集團 工作若幫其他企業設計是會被裁員並求償,故不了了之。 又說做生意難免要應酬,與其去別的地方喝不如培養自己 的公關團隊。故林鍾權與黃柏華、被告於107年5月間在廣 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上沙二路共同投資A10沙巴飲吧酒吧。 每人投資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但由於黃柏華說剛 離婚被淨身出戶沒錢,請林鍾權先代墊,等年底年終獎金 及簽約金撥款後再還款。迄今未還。被告也說由於之前父 親中風多年臥病在床,也跟林鍾權說沒錢,請他先代墊款 項一樣等年底的年終及簽約金撥款後再一併還款。也是迄 今未還。但林鍾權也沒錢,故107年1至9月及懷孕期間家 用一毛錢都未給,連產檢費用都是由原告自行支付!且林 鍾權利用107年4月間回臺灣一週的時間跟星展銀行信用貸 款114萬元,後面陸續錢不夠又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花旗 信用卡靈活金小額貸款、以及臺灣薪水及大陸出差津貼等 超過300萬元以上。另外跟原告說同事要在大陸租房請原 告調人民幣。因訴外人表弟賴宗裕和其配偶吳霞在大陸有
工廠且臺灣也要給父母孝親費,故由吳霞從大陸農民銀行 匯款至林鍾權富士康薪轉銀行大陸農民銀行約70萬元。也 是由原告先代墊給賴宗裕,林鍾權說等年底簽約金到及生 意分紅再給付,也是迄今未還!因此項投資導致林鍾權負 債比過高!影響家庭生活且107年9月間發現前都不曾給予 生活費!就算原告不是直接債務人也因此受有不利益!被 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 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 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 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 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 意旨。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 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 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依法本應歸屬於他 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云云,按原 告主張的前開事實,被告所受利益都是得自林鍾權的給付, 原告並沒有因此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的要件不符。原告基 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到院補正,逾期不補,將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