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邱鴻麟
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鴻義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邱鴻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江婕妤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 第7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 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 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 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4號裁定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邱鴻麟起訴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係由江婕妤 律師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提出書狀所為,並提出其上有原告 簽名之111年3月29日委任狀乙紙為憑,惟原告於109年2月8 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 尚難率予認定江婕妤律師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應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原 告確已委任江婕妤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 狀到院,爰裁定命原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之,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邱鴻麟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