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葉怡華
被 告 洪富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富祥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裁判
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