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鄭依宸即萬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依宸即萬善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568元,及自 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鄭依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549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鄭依宸即萬善商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50萬元,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證一),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借款利 息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2.10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於借據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 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 前即為年利率5.35%計付(本行基準利率2.35%+3%=5.35%),
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茲因被告鄭依宸即萬善商行於111年 4月14日後(繳息迄日),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9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有本金496,568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㈡被告鄭依宸另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借款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 .575%機動計息,目前即為年利率1.795%計付(中華郵政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0.575%=1.795%),凡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業經被告簽發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證一)為憑。詎被告於111年3月23日 後(繳息迄日),竟拒絶清償,依本件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5 、 16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38,549元,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㈢據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份、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2份(以上均影本)、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利率表2份、萬善商行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鄭依宸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41頁 ),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 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