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80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 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9 年9月25日撥款新台幣(下同)69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 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9.2%機動計算(現為10%),自借款撥付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 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 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111年1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592,808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被告基本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