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張玉滿
被 告 林凡暉
太平洋水鄉國際度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2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
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8,100元(計算式:2,100元+3,
000元+3,000元=8,100元),然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不足6,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