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朱雅雪
訴訟代理人 盧品君
被 告 連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通常之經驗,應可知詐騙集團常為掩 飾不法行徑,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違法行為,然被告仍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安泰商業銀 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以網站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網站 申辦帳號,並於110年10月29日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匯 款新臺幣7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當原告在網站上獲利想提領 金錢時,因無法提領才驚覺受騙,使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憑證、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影 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