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64號
TYDV,111,訴,1264,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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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薛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兼收據)第 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第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於111年2月9日到期,期限屆滿之日, 應全部清償,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1.5%(換算年息為18%) ;復於111年2月8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於111年3月7日到 期,期限屆滿之日,應全部清償,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1.5% (換算年息為18%)。詎上開2筆借款(下統稱系爭借款)期 限屆滿時,均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及借款契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兼收據)、本票、收據等各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1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 債權人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酌前開說明 ,兩造就附表所示借款原約定利率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惟原告就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已按週年利率16%為 利息之計算,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 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 60萬元 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0萬元 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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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