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邱垂炎
邱垂松
邱垂樟
邱顯濱
邱正治
邱正燉
張玉燕
邱奕明
邱阿木
邱家豐
邱家煒
邱奕海
邱奕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垂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零肆佰壹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11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 告11人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 1,120萬413元,並提出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1萬648元,扣除已經繳納的3萬1,690元,尚 應補繳7萬8,958元,爰命原告11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將駁回原告11人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