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彭渝婷
被 告 葉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峻侑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結婚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鄭峻侑係有配偶之人,竟仍 於11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與鄭峻侑以網際網路通訊 軟體微信傳送親密對話,另於110年8月22日發生性行為,破 壞原告與鄭峻侑間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 遲至110年11月始知悉上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鄭峻侑之前為其配偶,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又被告與鄭峻侑2 人於上開時、地,曾有如原 告主張對話內容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二)次查,觀諸上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鄭峻侑曾向被告稱呼:「太座」、並曾向被告出言:「 (被告:你愛我嗎)一定」等語。
(三)另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電磁紀錄「先生與小三的性愛影片 -1」、「先生與小三的性愛影片-2」,其內容為男女交媾 之影片,雖無法得知拍攝日期與時間,惟自原告所提出之 臉書訊息截圖及主張可知,被告曾於111年1月20日向原告 表示希望得到原告原諒等情,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其等間 之親密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尚屬有據。(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 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 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 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 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 偶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 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上開法條所稱之『配偶權』,應係指配偶 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 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 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 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 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 ,均屬之。是查,被告既明知鄭峻侑為原告之夫,竟仍於
上開時、地,與之親蜜對話或發生性行為,依社會一般通 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 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
(五)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確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即111年7月1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