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曾長文
被 告 鍾文對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柒拾壹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4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111年5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5月 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1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第3順位抵押權 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係以債權原本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按 日利率0.2%計算違約金,共計153萬371元。惟此利率計算相 當於週年利率73%,顯見系爭違約金以日利率0.2%計算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其中119萬1,96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又伊可接受被告當庭所提酌減至73萬371元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之違約金債權153萬371元
,其中119萬1,96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 償日為同年6月6日,利息為每月1.5分即年息18%,違約金以 每百元兩角計算,換算為年息73%(下稱系爭借款)。若原 告依約還款,被告即可運用該筆資金進行民間借貸,而一般 民間借貸利率約定月息3分(即年息36%)實屬正常,又被告 當庭拋棄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不再向原告請求,而僅請求 違約金酌減至73萬371元之金額,此違約金應屬合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利息約定為每月1.5分即年息18%、違約金約定按日息0.2%計 算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原告所簽立之借 款憑證、本票及收款憑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且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 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 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 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而懲罰性違約金係用以強化債務人還 款意願及提高債權人受償機率,依上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 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依兩造間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為日息0.2%,換算後即週年利率73%。按我國目 前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都不超過5%,又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週年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而兩造間系爭借款雖屬民間借貸,而較重 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仍 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則縱雙 方約定之違約金較高,亦係因被告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予原 告所生,原告亦因此得在燃眉之急解決資金需求,是所約定 之違約金高低,當無從單與現況銀行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高 低相比擬,然原告已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作為還款擔保,信用 風險相對較低,尚無以高額違約金督促債務人履行之必要, 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按日依債權額之一定比率逐日發生, 實與利息相當,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 定,藉以巧取高利,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 酌減。再審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同意將系爭違 約金酌減為73萬371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4.83%,計算式:7 30,371000000073%=0.3483),再衡以原告自承本件僅還 款6個月便違約,依約履行之時間非久,復被告當庭就系爭 借款拋棄對原告之利息權利,不再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70 頁),認本件違約金酌減為73萬371元應屬適當,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將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酌減為73萬371元。則被告 請求分配違約金於73萬371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違約金債權,即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應受分 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73萬371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至原告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 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