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慧姝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陳慧齡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訴外人陳妍安(原名:陳慧珍)新臺幣(下同)84萬1,873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為孟昭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曹慧姝,經曹 慧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189至198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陳妍安之債權人,陳妍安與其胞姊即被告經本院以 民國100年4月8日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確認其等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 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1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竟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宋添春,被告無權 處分系爭房地並受有價金150萬元之利益,陳妍安因此受 有損害,然陳妍安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妍安訴請被 告返還價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妍安15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二、被告則以: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在另案 判決固獲得勝訴,惟陳妍安委由被告向中國信託表示願將 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陳妍安對中國信託所負之信用卡債務 ,中國信託方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未聲請強制執行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與宋添春於100年5月11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即於同日以宋添春給付之簽約款10 0萬元至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清償陳妍安積欠之信用卡債務6 0萬元,剩餘之價金連同宋添春於100年5月17、23日分別 匯入之完稅款30萬元及尾款20萬元則陸續交由陳妍安領取 完畢,是陳妍安對於被告已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 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妍安對被告 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按卷附本院100年11月29日桃院 永100司執二字第89426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是陳妍安的 債權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38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0年11月24日、103年10月24日、 106年8月31日、109年8月25日共4次對陳妍安聲請強制執 行,均未受償,堪認陳妍安對被告倘有原告所稱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陳妍安即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並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乎民法第242條所規 定代位權的要件。
(二)原告主張:陳妍安於98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基於通謀 虛偽之買賣,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經 中國信託提起訴訟,本院以另案判決確認陳妍安與被告間 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判決並已確定;被告又於100年5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宋添春,並自
宋添春受領價金150萬元等情,有另案判決、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存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6、43至63、155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可採認。
(三)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假使成立,其構成理由應該是:⑴系 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為陳妍安所有;⑵被告既非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與宋添春間關於系爭房地的所有 權移轉契約為無權處分,惟宋添春仍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規定善意受讓系爭房地;⑶被告自宋添春受領的價金是 系爭房地的對價,本應歸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妍安, 被告受領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陳妍安受 有損害。
(四)按被告抗辯,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於宋添春,是經過陳妍安 同意的,由於陳妍安當時還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有系 爭房地的處分權,陳妍安自得將其處分權授予被告,由被 告以自己的名義處分系爭房地。這種作法,學理上稱為授 權處分,雖法無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為法之所許 。如果被告確經陳妍安授權始處分系爭房地,即為有權處 分,其受領價金並非不當得利,原告無從代位陳妍安請求 被告返還。
(五)被告抗辯其處分系爭房地,乃因陳妍安與中國信託協商, 得中國信託同意後委由被告為之等語,而這些事情都是發 生在另案判決中國信託勝訴之後,就當時的情境而言,有 待探究的是,陳妍安是否確有對被告授與處分權、其授權 是否亦為通謀虛偽。對此,被告抗辯如前,經陳妍安到庭 結證,並提出中國信託100年5月11日清償證明書、代收業 務繳款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155至175、244至249頁),堪 可採認。原告另主張:果如被告抗辯,陳妍安當時因積欠 龐大債務跑路,亟需用錢,一般常情應將金錢留在身上, 何需為小額債務還款云云,但這種事情到底有沒有一般常 情可言,大有問題,原告這樣的主張,也不過是以某種關 於人性的模糊假設為出發點所作的推論,算不上什麼一般 常情,而且欠很多債的人,會想先把小條的還掉,這也沒 有什麼好奇怪的。
(六)綜上,被告乃經陳妍安授權而處分系爭房地,其受領價金 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代位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陳妍安15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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