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80號
原 告 林秀琴
盧巧盈
盧意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鈇等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第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並依此補正兩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與訴訟當事人
無關者得予省略)與被告完整姓名。
三、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其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
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
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
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