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17號
TYDV,111,補,917,202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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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王文華

被 告 魏平志
王浙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將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回復原告所有並塗
銷其上之被告魏平志之抵押權登記,其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0,800,000元;另供擔保之物價額部分,依公告土地現值
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額為3,878,100元【計算式:(92+394)×
8,200×1/2+1,885,500=3,878,100】,則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價
額低於前開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裁判費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
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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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