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馬天健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林稘瑋
黎志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
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同一目的,僅需計算塗銷該抵
押權登記之客觀利益,揆諸前開裁定及規定意旨,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5,200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被告林稘瑋之桃園市土地抵押權登記):
編號 抵押權登記之地段地號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土地現值金額(新臺幣)(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4,200萬元 333,000元×190.82×1440/19082=4,795,200元 土地現值金額低於擔保債權金額,故應以土地現值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4,79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