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幸福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呂美枝
被 告 古偉立
徐燕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古偉立應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離。㈡被告徐燕妹不得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古偉立使用,
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
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目的
,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