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廖小琪
鍾季庭
相 對 人 羅心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受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 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 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 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 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 5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多次提告,並數次未至法院,相對人 要求之賠償金額與碰撞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亦有落差,且多次 向相對人要求還車,相對人卻未接電話、未還車,抗告人並 非不與相對人和解,而係與相對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鍾季庭於原審委任抗告人廖小琪為訴訟代理人,且授 與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有委任書可佐(原審卷第45頁 );而原審判決於111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鍾季庭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址,並由該處所所在之受僱人收受 ,即已送達交付予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同日亦送 達抗告人廖小琪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5樓之戶籍地 址,由該處所所在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8-69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至該大樓管理員何時將原審判決轉交抗告人鍾季庭、廖
小琪收受,均未影響原審判決已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鍾季 庭、廖小琪之上訴期間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4 日)起算20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 在途期間1日,是抗告人鍾季庭、廖小琪之上訴期間均於111 年6月13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 ,惟抗告人鍾季庭遲至111年6月28日、抗告人廖小琪遲至11 1年6月21日均始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民事 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原審卷第82、84頁),抗告人 鍾季庭、廖小琪均已逾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自非合法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核無不合。
㈡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之 規定駁回抗告人鍾季庭、廖小琪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