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7號
TYDV,111,簡上,87,202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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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宗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李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壢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故持自製 長型刀械前往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 以腳踢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門框後,趁同在屋內之訴外人卓聖 雲開門之際,衝進屋內,右手持該長型刀械揮舞、左手拽扭 住被上訴人衣領,二人因而發生扭打(系爭事故),致被上 訴人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大門門框毀 損;又上訴人飼養之小狗自多年前起,即常在被上訴人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輪框尿尿, 致系爭車輛輪框鏽蝕及煞車系統毀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住 家大門損壞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泥作10,000元、 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1,200元、因出庭而生之薪資損失15,00 0元、油錢3,000元、汽車鋁圈、煞車系統損壞各支出20,000 元、1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406,800元,總計5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 元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20 0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98,800元。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傷害、恐嚇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 診斷證明書費用1,20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伊沒有破壞被上



訴人住處大門或侵入住宅,是屋內的人開門讓伊進入的;系 爭車輛停放處有很多狗,無從證明伊飼養的小夠在系爭車輛 輪框尿尿,故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門框、泥作及系爭車輛煞車 系統毀損、輪框鏽蝕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等部 分損失;另被上訴人請求406,800元之慰撫金過高,其餘部 分請求亦未提出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9年1月19 日下午5時50分許,持長型刀械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內揮舞, 並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90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463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 壢簡字第1586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下稱 系爭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如下:
 ⒈住家大門損壞30,000元、泥作1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住家大門損壞等語,惟查,就 上訴人是否有踹(踢)門被上訴人住處大門乙節,被上訴人 於警詢時稱:上訴人在門外對伊等大小聲,伊朋友卓聖雲開 門要查看情況,上訴人隨後未經伊同意衝到伊住處內(偵卷 第23頁);於109年3月11日偵訊時稱:上訴人先在門口敲門 ,卓聖雲就去開門,上訴人就衝進來等語,核與證人卓聖雲 於警詢及109年3月11日偵查中稱:伊與被上訴人在屋內聊天 ,突然聽到大門有踹(踢)門聲,伊去開門發現上訴人持刀 在外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並不一致,參以上訴人進入 被上訴人住處前,被上訴人與其友人正圍坐在客廳沙發處, 嗣在場之友人及狗均突然往同一方向看,隨後見上訴人持一 鐵製長刀械進入乙節,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於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及系爭判決可參,現場錄影光碟僅有影像無聲音,依勘 驗結果無從認定上訴人係踹或踢門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且被 上訴人及卓聖雲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從未提及被上 訴人住處大門遭毀損,被上訴人亦未曾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 訴,其所提大門照片無從認定受有大門門框、泥作損害各30 ,000元、10,000元,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毀 損被上訴人所有大門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⒉診斷證明書費用1,2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200元, 此費用係被上訴人為證明系爭傷害之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准許。
⒊因出庭而生之薪資損失15,000元、油錢3,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訴訟須請假出庭,故受有薪資及油錢損 失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出庭,係為 主張個人權利所為之行為,與上訴人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即非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被上 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406,8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本院衡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名下財產3筆;被上訴人為 高職畢業、兼職鐵工,107年度至109年度所得依序為54,691 元、58,060元、53,222元,每日收入2,500元,名下財產6筆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本院第71頁、個資卷),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㈢基上各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失 為101,200元(計算式:1,200元+100,000元=101,200元)。   
 ㈣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汽車鋁圈、煞車系統損壞各2



0,000元、14,000元,固提出輪胎輪框鏽蝕照片4張為憑(本 院卷第33至39頁),然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輪框縱有鏽蝕之 情形,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上訴人侵 權行為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各自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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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