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94號
TYDV,111,簡上,294,202210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書瑜
古禮安

法定代理人 許春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被 上訴人 黃雅愛

劉邦勝(兼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隆(兼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進(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俞(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仲玲(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寶(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枋(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桂華(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 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之 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25日提出 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惟均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茲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 本及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