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韓世祺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輝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亨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亨偉公司)及尚亨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尚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羽,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志宏,有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於民國(下 同)92年 5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口罩、防護衣等貨 品,被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依雙方議定之條件,提供報價單 予上訴人確認後,即進行運送及進口作業,上訴人之貨品到 達台灣後,被上訴人即製作收費通知單記載應收款項,交上 訴人簽收確認無誤。上訴人亨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金額 共新台幣(下同)1,486,313元,尚有348,370元未給付,上 訴人尚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金額共412,158元,尚有235 ,079 元未給付,爰依承攬運送契約、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上訴人負 責人曾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表示價錢過高,被上訴人負責人亦 表示日後會酌減,顯見當時雙方並未就價格達成協議。上訴 人已按與被上訴人合意之金額及正常交易行情結清款項;又
被上訴人係向亨偉公司提出報價單,並未向尚亨公司提出, 上訴人亨偉公司、尚亨公司之負責人雖為同一人,但亦無法 率認上訴人均同意該報價單。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費通知單包 括起運地漢城,但其所提出之報價單,並無任何有關漢城部 分,亦知其報價單和收費通知單之內容金額,顯有不同。被 上訴人所提之收費通知單,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上訴人並 未同意。收費通知單雖蓋有上訴人亨偉公司員工劉安妮之方 章或上訴人亨偉公司收發專用章,然劉安妮於上訴人亨偉公 司係擔任總機小姐及櫃台小姐,本僅職司收發,而無權審核 內容。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收費通知單所列加班費用,不僅毫 無證據,且加班費乃被上訴人自己工作安排之問題,業界向 無轉嫁加班費之例。另卡車費,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被上 訴人並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㈡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亨偉公司 之貨物,部分因不當運送致生損壞不堪使用,上訴人所受損 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受損貨物之價值,依據 進口報單之單價核算總計為港幣156,897元,折算707,605元 ,進口稅費56,608元,受損貨物應分擔之運費48,412元,總 計受損新台幣 812,625元,上訴人亨偉公司將上開債權中之 新台幣 300,000元讓與上訴人尚亨公司,因此,上訴人亨偉 公司及尚亨公司分別對被上訴人享有512,625元及300,000元 之債權,並主張抵銷等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亨偉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348,370元及自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尚亨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35,079 元及自9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 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經查,上訴人於92年 5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口罩、防 護衣等貨品,上訴人亨偉公司已給付2筆金額,分別為95,19 2元、1,042,751元;尚亨公司已給付177,079元之事實(見 原審卷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僑銀行內湖分 行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確經上訴人確認,上 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收費通知單其內容與報 價單一致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收費通知單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 7頁至第8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於進貨前並未表示不同意報價,即一直進口貨物等 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林寶桂及被上訴人員工 黃淑慧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5、186、190、191頁)。被 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且自92年5月4日 起至92年6月1日止,陸續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報關共計70次 。92年 5月13日上訴人公司總機兼櫃台劉安妮或公司其他人 員簽收收費通知單後(見原審卷第16頁至84頁,原審業勘驗 收費通知單原本,其上均有「劉安妮」方章或亨偉公司圓戳 章),尚有50次之委託運送、報關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未對報價單為承諾,但該進口貨物之行為,可認 係承諾之事實,屬意思實現,故其契約業已成立。 ㈡前開報價單上之客戶對象固僅記載上訴人亨偉公司,而收費 通知單則部分記載亨偉公司、部分記載尚亨公司。經查:被 上訴人開立報價單時,亨偉公司、尚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 為陳彥羽,就上開報價單、收費通知單與被上訴人接洽之人 又均為林寶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 二公司平常僅以亨偉公司名義與人交易,於進口報關、開列 帳單時始要求二公司名義分列等語,尚屬可採。被上訴人向 亨偉公司為要約,於意思實現契約成立後,亨偉公司、尚亨 公司要求就該契約分割為二契約,被上訴人為承諾,故本件 承攬運送契約分別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亨偉公司、尚亨公司間 ,尚亨公司亦係契約當事人,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抗辯:航空運費過高云云。惟查航空運費包括空運 運費、兵險、燃料附加費、香港地區費用(卡車費、文件費 、貨運站處理費、航空文件費、貨運站裝卸費、過橋費、大 陸貨之申報手續費)、台北部分其他費用(放單手續費、倉 單傳輸費)等,收費通知單係依報價單之項目計算,均有其 依據,上訴人所辯顯有誤會。上訴人又抗辯:報價單所載放 單手續費每航次300元,但收費通知單所載金額卻為800元, 報價單並無理貨費、報關小工資等費用,收費單卻請求上開 費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報關報價單,報關費即為每 張800元,通關小工資每張200元,快單費即理貨費每張 500 元(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費用較市場行情高甚 多云云,惟證人林寶桂證稱:「被上訴人的報價,在我們的 客戶群中不是最高,也不是最低」等語,可見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報價過高乙節,應屬無據。綜上所述,足認收費通知 單內容與報價單內容一致,且在一般合理範圍內。 ㈣亨偉公司抗辯:亨偉公司部分之加班費32,000元,不應列入
云云。查系爭貨物中有四筆貨物(大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小提單號碼 426;大提單號碼000-00000000、小提單號碼 423;大提單號碼000-00000000、小提單號碼425;大提單號 碼 000-00000000、小提單號碼16837)因班機臨時取消,貨 物並未進倉,因人員仍要在場,故列記加班費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淑慧證述明確。惟查本件屬承攬運送契 約,被上訴人為完成工作而支出之加班費,屬其成本,縱有 支出,亦不得另行向上訴人請求。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支出加班費32,000元,故該部分不得列入。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卡車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部經理黃淑慧及上訴人之 前職員林寶桂曾均證稱:黃淑慧曾說卡車費部分全部折讓等 語(見原審卷第 185、188頁、189頁、本院卷第23頁)。證 人黃淑慧既係被上訴人之業務部經理,就卡車費業務之事項 ,自有折讓之權限。證人黃淑慧雖另證稱:我們有說要折讓 卡車費,但他們(按指上訴人)說不用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 18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一票 貨算二趟錢不合理,在請款過程,黃淑慧說可以刪除卡車費 等情,業據證人林寶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5、188頁) ,折讓卡車費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依常理應無拒絕之理 ,由證人林寶桂之證詞,亦明確陳述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卡 車費,證人黃淑慧有關上訴人不同意折讓卡車費部分之證詞 ,並不可採。故如附表所示,亨偉公司之卡車費154,649 元 ,尚亨公司之卡車費31,055元,均不得列入。 ㈥上訴人亨偉公司承攬運送之費用為1,299,664元(1,486,313 -32,000-154,649=1,299,664);尚亨公司承攬運送之費 用為 381,103元(412,158-31,055=381,103)。被上訴人 自認:亨偉公司已給付 2筆金額,分別為95,192元、1,042, 751元;尚亨公司已給付177,079元,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 卷第4、5頁),故亨偉公司尚應給付161,721元(1,299,664 -9 5,192-1,042,751=161,721);尚亨公司尚應給付204 ,024 元(381,103-177,079=204,024)。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亨偉公司之貨物,因不當運 送致生損壞不堪使用,上訴人所受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之責。亨偉公司提單號碼 16687損失美金17,686元;提單號 碼16686損失16,807元,依當時匯率 1美金兌34.94新台幣換 算,損失總計為新台幣 1,205,186元,上訴人亨偉公司將上 開債權中之新台幣30萬元讓與上訴人尚亨公司,亨偉公司、 尚亨公司均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民法第 66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亨偉公司委託被 上訴人承攬運送之貨物口罩、防護衣等,因大雨淋濕而受損 ,因無法使用而銷毀等情,業據證人華儲公司資深作業員謝 哲荃、同公司督導馬聖地、亨偉公司五股廠倉儲主管陳忠進 、亨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 第98頁、142頁至第145頁),並有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 告表二紙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本院卷第11 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主張:亨偉公司放棄索賠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採。亨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之送貨司機要亨偉公司自行處 理受損之貨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亨偉公司亦未舉 證證明,亦不足採。
㈡亨偉公司銷毀貨物前並未將受損貨物送鑑定,致不易確定損 害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係口 罩一經浸濕,即會滲透,導致無法使用,且口罩長時間封在 受潮之外箱,亦會滋生霉菌,不能再銷售,故受潮之貨物應 屬全損,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就92年5月5日到 達,小提單 16686號之貨物40箱部分,向運送人國泰航空公 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美金17,686元,有索賠函、進口貨物異 常報告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原審卷第 123頁) ,足見被上訴人對損害17,686元,亦無意見。亨偉公司於92 年5月21日先後2次傳真被上訴人,第1次傳真將小提單16686 號之貨物損害額誤植為美金17,686元,第2次傳真更正為16, 807元,業據亨偉公司陳述明確,並有傳真稿可證(見原審 卷第 259頁、本院卷第112、113頁及上訴人94年11月29日辯 論意旨狀),堪認係該部分之損害額為美金16,807元。依起 訴日92年11月24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 1美元兌 34.245新台幣,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 201頁至第204頁),美金16,807元折合新台幣575,556元( 16,807×34.245=57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亨偉公司 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中之30萬元讓與尚亨公司,並以93年 5 月20日民事答辯㈣狀為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 240頁), 亨偉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275,556元,尚亨公司為30萬 元。亨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161,721元;尚亨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204,024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後,亨偉公司 、尚亨公司均不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亨偉公司、尚亨公司分別給付348,370元、235,079元
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亨偉公司、尚亨公司之翌日 即92年12月4日、93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FO
附表:
一、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㈠卡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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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報單編號│金額│稅額│編│報單編號│金額│稅額│
│號│ │/元 │/元 │號│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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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2/08431│4000│200 │02│92/08542│890 │45 │
├─┼────┼──┼──┼─┼────┼──┼──┤
│03│92/08549│1490│75 │04│92/08553│2290│115 │
├─┼────┼──┼──┼─┼────┼──┼──┤
│05│92/08686│3390│170 │06│92/08687│1890│95 │
├─┼────┼──┼──┼─┼────┼──┼──┤
│07│92/08688│1390│70 │08│92/08699│1890│95 │
├─┼────┼──┼──┼─┼────┼──┼──┤
│09│92/08886│1890│95 │10│92/08892│3390│170 │
├─┼────┼──┼──┼─┼────┼──┼──┤
│11│92/08893│1890│95 │12│92/08896│3790│190 │
├─┼────┼──┼──┼─┼────┼──┼──┤
│13│92/08898│1890│95 │14│92/08899│3390│170 │
├─┼────┼──┼──┼─┼────┼──┼──┤
│15│92/08900│1890│95 │16│92/08901│1890│95 │
├─┼────┼──┼──┼─┼────┼──┼──┤
│17│92/08902│1890│95 │18│92/08903│3790│190 │
├─┼────┼──┼──┼─┼────┼──┼──┤
│19│92/08904│4790│240 │20│92/08960│5490│275 │
├─┼────┼──┼──┼─┼────┼──┼──┤
│21│92/08961│1890│95 │22│92/08962│1890│95 │
├─┼────┼──┼──┼─┼────┼──┼──┤
│23│92/08963│3390│170 │24│92/08964│1890│95 │
├─┼────┼──┼──┼─┼────┼──┼──┤
│25│92/09096│3390│170 │26│92/09097│1890│95 │
├─┼────┼──┼──┼─┼────┼──┼──┤
│27│92/09098│1890│95 │28│92/09099│8990│450 │
├─┼────┼──┼──┼─┼────┼──┼──┤
│29│92/09100│1890│95 │30│92/09101│1890│95 │
├─┼────┼──┼──┼─┼────┼──┼──┤
│31│92/09125│1890│95 │32│92/09323│1890│95 │
├─┼────┼──┼──┼─┼────┼──┼──┤
│33│92/09324│1890│95 │34│92/09325│1890│95 │
├─┼────┼──┼──┼─┼────┼──┼──┤
│35│92/09326│3390│170 │36│92/09327│1890│95 │
├─┼────┼──┼──┼─┼────┼──┼──┤
│37│92/09328│3790│190 │38│92/09372│2290│115 │
├─┼────┼──┼──┼─┼────┼──┼──┤
│39│92/09373│1890│95 │40│92/09374│3790│190 │
├─┼────┼──┼──┼─┼────┼──┼──┤
│41│92/09387│1890│95 │42│92/09403│3390│170 │
├─┼────┼──┼──┼─┼────┼──┼──┤
│43│92/09518│1890│95 │44│92/09519│1890│95 │
├─┼────┼──┼──┼─┼────┼──┼──┤
│45│92/09520│3390│170 │46│92/09521│1890│95 │
├─┼────┼──┼──┼─┼────┼──┼──┤
│47│92/09527│1890│95 │48│92/09547│1890│95 │
├─┼────┼──┼──┼─┼────┼──┼──┤
│49│92/09627│1890│94 │50│92/09631│1890│95 │
├─┼────┼──┼──┼─┼────┼──┼──┤
│51│92/09943│1890│95 │52│92/09948│1890│95 │
├─┼────┼──┼──┼─┼────┼──┼──┤
│53│92/09956│3390│170 │54│92/09957│3790│190 │
├─┼────┼──┼──┼─┼────┼──┼──┤
│55│92/10092│1890│95 │56│92/10480│1890│95 │
├─┼────┼──┼──┼─┼────┼──┼──┤
│57│INVOICE │4000│ │ │ │ │ │
├─┴────┴──┴──┴─┴────┴──┴──┤
│總計(金額+稅額):154,6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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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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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報單編號│金額│稅額│編│報單編號│金額│稅額│
│號│ │/元 │/元 │號│ │/元 │/元 │
├─┼────┼──┼──┼─┼────┼──┼──┤
│01│92/09099│8000│ │02│92/09323│8000│ │
├─┼────┼──┼──┼─┼────┼──┼──┤
│03│92/09324│8000│ │04│92/09325│8000│ │
├─┼────┼──┼──┼─┼────┼──┼──┤
│05│92/09326│8000│ │06│92/09327│8000│ │
├─┼────┼──┼──┼─┼────┼──┼──┤
│07│92/09328│8000│ │08│92/09403│8000│ │
├─┴────┴──┴──┴─┴────┴──┴──┤
│總計:64,000元 │
└─────────────────────────┘
二、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㈠卡車費
┌─┬────┬──┬──┬─┬────┬──┬──┐
│編│報單編號│金額│稅額│編│報單編號│金額│稅額│
│號│ │/元 │/元 │號│ │/元 │/元 │
├─┼────┼──┼──┼─┼────┼──┼──┤
│01│92/09335│1890│95 │02│92/09611│1890│95 │
├─┼────┼──┼──┼─┼────┼──┼──┤
│03│92/09626│3390│170 │04│92/09645│3390│170 │
├─┼────┼──┼──┼─┼────┼──┼──┤
│05│92/09646│3390│170 │06│92/09936│1890│95 │
├─┼────┼──┼──┼─┼────┼──┼──┤
│07│92/09937│1890│95 │08│92/09947│3790│190 │
├─┼────┼──┼──┼─┼────┼──┼──┤
│09│92/09955│1890│95 │10│92/09962│1890│95 │
├─┼────┼──┼──┼─┼────┼──┼──┤
│11│92/10479│1890│95 │12│INVOICE │2500│ │
├─┴────┴──┴──┴─┴────┴──┴──┤
│總計(金額+稅額):31,0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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