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1年度,2760號
TYDV,111,票,2760,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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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許正尚

相 對 人 湯瑞霞

湯瑞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 0,000元,到期日107年7月9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 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 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 年7 月20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11 1年10月11日聲請狀請求「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 息18%計付」,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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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