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75號
TPHV,93,上易,75,2005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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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 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國
      舒智輝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訴訟代理人 朱小燕
      陳德仁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其追加之訴自 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信 公司)及訴外人金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麒公司)為共同 被告,依據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 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高信公司及金麒公司應負連帶賠償義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上訴人高信公司 之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對上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亦經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台北地院84年度訴字第2240號 民事判決、本院85年度上字第942號和解筆錄、本院86年度 續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 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至54、67、125、126頁,卷㈢第 186 頁);上訴人又另案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訴外人曾基祥方彥婷為共同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



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判決確定,亦有台北地院86年 度訴字第2811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1701號、88年度上更㈠ 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36至265頁);上訴人復另以被上訴人台北地院 、國泰世華銀行及高信公司為共同被告,就被上訴人台北地 院部分,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 銀行部分,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被上訴 人高信公司部分,依據公司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國泰 世華銀行及高信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亦經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亦有台北地院87年度國字第10號、本院87年 度上國字第19號、90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79、 184至200頁,卷㈡第77至79頁,卷㈢第131至150頁)。則上 訴人就上開事件之同一原因事實,復於本院對被上訴人高信 公司追加依據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及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及公平 交易法第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對被上訴 人台北地院追加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對被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追加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請求,依前揭規定,其所為此部分追加之訴,均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對於台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 1601號判決提起上訴,及所為合法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 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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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