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75號
TPHV,93,上易,75,2005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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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上訴人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培 原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 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國
      舒智輝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訴訟代理人 朱小燕
      陳德仁
被 上訴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 訴,對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係主張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 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對被上訴人乙○○丙○○及甲 ○○係依據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見原審卷 ㈣第170 、17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對被上訴人高信公 司追加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對被上訴人乙○○丙○○甲○○追加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見



本院卷㈡第147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另對被 上訴人高信公司追加依據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 第20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 對被上訴人台北地院追加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 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追加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38頁及卷㈡ 第4、147頁,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㈢上訴人前固以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國泰世華銀行及高信公司 為共同被告,就被上訴人台北地院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地院應與國泰世華銀行及高信公司連 帶給付新台幣(未特另表明為美金者,以下均同)60萬 4,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 北地院87年度國字第10號、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19號、90年 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79、184至200頁,卷㈡第77 至79頁,卷㈢第131至150頁),然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 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台北地院請求,核其訴訟標 的並非同一,而無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之違法。 ㈣上訴人固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賠償損害,然其於本 件係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亦非屬同一。又上訴人雖另以被上 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及訴外人曾基祥方彥婷為共同被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59萬 4,3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 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811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1701號、88 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65頁),惟其訴訟標的係對於訴外 人曾基祥方彥婷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而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負僱用 人責任,核與上訴人於本件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所為請 求之訴訟標的即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負侵權行為人責任不同,是上訴人所為此 部分之請求亦無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之違法。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60萬4,480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各給付 上訴人60萬4,480元及均自8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224、225頁)。 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國泰世華銀行、丙○○甲○○均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係香港高信金融集團在 台灣之子公司,僱用訴外人劉復宏黃明弘在外招攬店頭外 幣期貨買賣之業務。被上訴人乙○○於83年間擔任被上訴人 高信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該公司無法為客戶居間外幣現貨買 賣,竟聯合金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麒公司-嗣經變更名 稱為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甲○○與業 務總監即被上訴人丙○○,共同以「假外幣現貨居間,真外 幣期貨行紀」之方法詐騙伊,亦即彼等三人先共同設計虛偽 之海外客戶合約書,再由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高信公 司業務總監之身分出面,於83年7月13日偕同訴外人劉復宏黃明弘向伊要約購買外幣現貨,伊隨即承諾購買香港匯豐 銀行美金現貨3口(每口為美金100萬元之英鎊),並與被上 訴人高信公司口頭成立外幣現貨居間及金錢寄託契約(下稱 系爭口頭契約)。嗣被上訴人乙○○明知伊所欲購買之美金 現貨每口需要保證金美金10萬元,乃於83年7月14日以香港 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GOLD MERCHANT MANAGEMENT LTD.-下稱香港新金商公司)係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在香港之 母公司,此筆交易需要母公司同意為由詐騙伊,並由訴外人 劉復宏黃明弘陪同伊至銀行匯入美金2萬元之保證金至香 港新金商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作為系爭口頭契約 之定金。嗣再於翌 (15)日,由被上訴人乙○○劉復宏黃明弘以香港新金商公司為契約名義人,在金麒公司之辦公 室與伊簽訂買賣外幣現貨之客戶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並由被上訴人丙○○簽名見證。之後,被上訴人甲○○即 代表訴外人金麒公司與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就電腦中已成交之 期貨價格對作期貨,違反系爭口頭契約所約定伊委託被上訴 人高信公司購買外幣現貨之本旨。嗣被上訴人乙○○又再於 同年月29日,以被上訴人高信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偕同伊至 金麒公司簽署已由被上訴人丙○○簽署之7口期貨下貨單, 被上訴人乙○○再依該期貨買單於同年8月1日偽造276口期 貨對帳單,向伊詐稱交易有所虧損,僅退還保證金美金 3,850.14元予伊,致伊受有美金1萬6,149.86元(依當時匯 率1比26.41計算,折台新台幣42萬9,263元)之定金損失、 12 萬9,683元之美金價差損失,及其後提起相關訴訟而支出 費用14萬6,000元之損害,合計70萬4,946元,惟伊僅願請求 60萬4,480元。又伊為保全對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之60萬元債



權,持本院86年度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於86年間向被上 訴人台北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 銀行之存款債權,於60萬4,480元(即債權額60萬元及執行 費4,480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台北地院86年度民執全 字第16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台北地院於86 年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承辦 書記官竟將系爭扣押命令同時向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及高 信公司送達,使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得於國泰世華銀行將其帳 戶內之存款扣押之前,即先提領存款至僅剩1萬餘元。又被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86年1月24日上午10時收受系爭扣押 命令後,本即不得向被上訴人高信公司清償,詎其職員曾祥 基竟疏未將系爭扣押命令即時交由承辦人員郭冠伶處理,使 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得以於翌(25)日上午11時許,將帳戶內 200 餘萬元之存款提領至僅剩1萬餘元,而不足擔保上開假 扣押債權等情,爰就被上訴人高信公司部分,依據民法第 113 條、第179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49條第3款、第 259條及第544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及國泰世華銀行 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乙○○丙○○甲○○部分,依據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 4,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各給付60萬4,480元 及法定遲利延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則以: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於86 年1月23日將應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及國泰世 華銀行之扣押命令分別交付郵務送達,其執行職務並無違背 法令,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如無債權存在,縱令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確有不當,上訴人亦無損害發 生,且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依法亦得拒絕給 付等語;而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亦以:上訴人對伊之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乙○ ○亦以:伊固有陪同上訴人至金麒公司,然係因上訴人不瞭 解程序,因而陪同上訴人前往,並隨即離去,與上訴人間並 無任何關係,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對伊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 丙○○亦以:伊與上訴人均係在金麒公司買賣外匯之客戶, 伊雖在系爭合約書上「見證人」及「闡釋人」欄上簽名,然 係應金麒公司會計職員之要求所為,僅係作為客戶間之相互 見證,伊自始未招攬上訴人簽訂合約或陪同上訴人為任何行 為,又上訴人所提7口期貨下貨單中「Chin」之簽名,並非



伊所為,況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依法得 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甲○○亦以:伊僅係金麒公司之名 義上負責人,與上訴人間毫無關係,上訴人對伊為本件請求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就被上訴人高信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7月14日在訴外人劉復宏黃明弘陪同 下,至銀行匯款美金2萬元至香港新金商公司設於香港匯豐 銀行之帳戶後,於翌(15)日在金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 嗣於83年8月11日收受美金3,850.14元之匯款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合約書、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及交通銀行 台北分公司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水單(收據)及定金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22至27頁,卷㈢第201頁,卷 ㈣第39、9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⑴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代表被上訴人高信公司與伊訂 立系爭口頭契約,固提出上訴人乙○○之名片及83年7月12 日由訴外人劉俊宏與黃明弘具名之外匯價格走勢圖表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8頁),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經查上 開名片,充其量僅足據為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有 所交往,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乙○○有代表被上訴人 高信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口頭契約。又依上開外匯價格走 勢圖表所示,其上除有「From:劉俊宏、黃明弘」及「To: 林先生」之記載外,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信公 司成立契約之記載,亦無被上訴人高信公司或乙○○之簽章 ,是該圖表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高信公司 成立系爭口頭契約。
 ⑵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冒用香港新金商名義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及出具定金收據,故被上訴人高信公司 縱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係該契約之行為人,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亦應負責。惟查,上訴人係在金麒公 司之辦公室簽訂系爭合約書;又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契約當 事人載明係上訴人與香港新金商公司;且依上開匯出款項結 購外匯申報書、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水單(收據)及定金 收據所示,上訴人亦係將美金2萬元匯款予香港新金商公司 ,而由香港新金商公司出具定金收據予上訴人,且嗣後亦係 由香港新金商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以退還部分保證金,足見系 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係香港新金商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高信公 司。又依卷附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206號、84年度訴字第 2240號、本院85年度上字第942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之民事判決,暨台北地院85年度易字第703號、本



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8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88年度 上易字第1783號及8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之刑事判決所載內 容,均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高信公司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口頭契約或系爭合約書,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合約書係被上 訴人高信公司冒用香港新金商名義所簽訂,是上訴人所為此 部分所為之主張,尚不足取。
⑶上訴人固有於83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劉復 宏及黃明弘成立和解,約定由訴外人劉復宏分期償還對上訴 人之債務,並由訴外人黃明弘及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 人,有該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惟此充其量僅 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乙○○有於事後協助訴外人劉復宏解 決與上訴人間之紛爭,然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乙○○確有 代表被上訴人高信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口頭契約或系爭合 約書。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信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49條 第3款、第259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加 倍返還伊所繳納之定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係將美金2萬 元匯款予香港新金商公司,已如前述,則該保證金既非被上 訴人高信公司所受領,被上訴人高信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信公司 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就被上訴人乙○○丙○○甲○○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丙○○甲○○共同設計虛 偽之海外客戶合約書向伊施詐,使伊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乙○○丙○○甲○○所否認。經查,被上 訴人乙○○固有於83年7月15日陪同上訴人至金麒公司簽訂 系爭合約書,而被上訴人丙○○亦有於系爭合約書上「闡釋 人」及「見證人」欄上簽名,然實難據此即認系爭合約書之 內容係被上訴人乙○○丙○○甲○○共同虛偽設計用以 詐騙上訴人,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 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於伊簽署系爭合約書後,被上訴人甲○○即代 表金麒公司與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就電腦中已成交之期貨價格 對作期貨,嗣被上訴人乙○○於83年7月29日偕同伊至金麒 公司簽署已由被上訴人丙○○簽署之7口期貨下貨單,被上 訴人乙○○再依該期貨買單於同年8月1日偽造276口期貨對 帳單,向伊佯稱交易有所虧損云云,並提出下貨單及對帳單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至38頁),惟為被上訴人乙○○丙○○甲○○所否認。經查,上開下貨單上固有簽署「



Chin」,惟被上訴人丙○○否認係其所為,且查被上訴人丙 ○○之英文姓名為「CHEN,TA-WEI」,有其護照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41頁),核與上開下貨單上簽署之英文姓名 不符,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 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固記載被上訴人丙○○為金麒公司之業 務總監(見原審卷㈠第20頁),惟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 文魁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6739號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記載 :「…另一被告丙○○雖係金麒公司業務總監,惟該等期貨 公司均在一兩個月即換人頭,若將該人頭(業務總監)與董 事(負責人)均視為共同被告,顯非適法」(見原審卷㈢第 269頁),足見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丙○○與本件紛爭之發 生無涉,是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主張有受被上訴人丙○○詐 騙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乙○○之名片(見原審卷㈠第20頁  )及未具名之信函(見原審卷㈡第37、38頁),並舉出證人  曾昭儀以證明被上訴人乙○○確有為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從事 「假現貨真期貨」之不法行為。惟查上開名片,充其量僅足 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乙○○曾擔任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之總經 理及金麒公司之資深顧問,並曾與上訴人有所交往,然尚不 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上 開信函之寄件人並未署名,而證人即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之股 東曾昭儀於原審到場亦僅證稱:上開信函並非伊所撰寫及寄 發,亦不知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45、246頁),均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乙○○確有為被 上訴人高信公司從事「假現貨真期貨」之不法行為。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甲○○共  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全不足取,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乙○○丙○○甲○○應連帶賠 償伊所受之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定 有明文,惟此規定係針對法人所應負之責任而言;又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乃係指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而 言,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甲○○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按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



亦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乙○○於83年間固為被上訴人高信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為金麒公司之負責人,然渠 等並無何因執行所屬公司之業務,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丙○○並非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及金麒 公司之負責人,是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乙○○丙○○甲○○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就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及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於87年間對被上訴人台北 地院及國泰世華銀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地院與國泰世華銀行有共同侵權行 為之事實,至遲於其提起上開國家賠償訴訟時,即知有損害 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遲至90年3月20日始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則,對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及國泰世華銀行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頁),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而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及國泰銀行均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 ㈣第131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4,4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或各給付60萬4,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 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 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 為上開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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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