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1年度,2700號
TYDV,111,票,2700,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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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魏瑞琴
相 對 人 卓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8號、39至48號及51號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至28號、39至48號及51號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5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29至38號所示之本票未屆到期日,聲 請人依法尚不得提示付款,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及附表編號 49、50號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9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 8日,聲請人主張均於同年2月20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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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