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吳振權
相 對 人 吳汪玉蘭
關 係 人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汪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振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汪玉蘭之監護人。指定吳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振權為相對人吳汪玉蘭之長子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淑 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 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 名,相對人戴口罩,乘坐輪椅、垂頭閉眼,對詢問有關其生 日、年齡為何、現在時間、現為民國幾年、所穿衣服顏色等 問題,相對人均無口語回應,復對於1+1=?數字之計算亦無 回答。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 後表示:應符合監護宣告,其餘詳如書面鑑定報告等語,有 本院民國111年9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 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整體認知表現 明顯缺損,無法完成CASI測驗,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 症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且生活適應需要大量的協助等語,有該院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中風患者,領有重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訪視 當天,相對人坐在藤椅上,雙眼可睜開,訪員叫喚相對人 姓名,相對人會抬頭看向前方,但無其他言語或肢體表現 。相對人雙手無力僵硬,雙腳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外出 需輔以輪椅行動,亦須外籍看顧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平時很少講話,也無法理解他人言語意思 或配合指令做出動作,亦無法辨識親屬。評估相對人受年 紀及障礙影響,已無法與人溝通及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 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為協 助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故向法院聲請本案。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目 前相對人與次子及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同住中壢區,平 時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外出散步 及服藥。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相對人回診領 藥,負責保管相對人的存摺與印章,以及使用相對人敬老 津貼,並以個人存款與相對人次子及三子一起支付相對人 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手足們、配偶
及長女皆已往生,相對人養女吳慈蓉、次子吳振憲、三子 吳振枝及三女吳淑娥皆有簽名表示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 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 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穩定居住所 及充足時間,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 ,負責保管相對人的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敬老津貼, 並以其個人存款與相對人次子與三子一起支付相對人所有開 銷費用,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 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有穩定居住 所及時間,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