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汪朱美英
相 對 人 汪全志
關 係 人 汪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全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汪朱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汪全
志之監護人。
指定汪嘉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汪全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109年11月6日起因車禍遭撞擊,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汪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
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其
上記載相對人目前全癱無法自行下床,需氧氣使用,因認無
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周孫元診
所醫師周孫元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
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
項鑑定,認:相對人頭部左側大腦缺損凹陷。可以自主呼吸
。使用鼻胃管。無法自行站立,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
無自主活動力。意識昏迷,雙眼閉。衣著乾淨。詢問名字、
幾歲,相對人沒有反應。無言語表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
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
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
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
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大
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相對人符合車禍後腦部
創傷所致認知障礙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
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8月30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
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
汪志強、汪志勇、汪嘉惠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汪嘉
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汪嘉惠為相對人之女
,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子汪志
強、汪志勇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汪嘉惠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汪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應會同汪嘉惠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