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111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均平
代 理 人 陳俐螢律師
聲 請 人 李克明
相 對 人 李淑燕
關 係 人 陳彥威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淑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均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淑燕之監護人。指定陳彥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陳均平與相對人李淑燕為自民國90年起同居迄今之男 女朋友,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又自相對人罹阿茲海默氏病至今,皆由陳均 平擔任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前亦經相對人家屬(即相對人 弟弟李克明)請求由陳均平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陳均 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彥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 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調解筆錄等件為證。 ㈡聲請人李克明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十分嚴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雖目前與聲請人陳均平同居,然陳均平明知相對人罹 患失智症,且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6268號建物屬於相對人所有,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佯 稱上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利用照顧相對人機會疑似刻意隱 瞞法院,未將相對人帶至法院開庭,並偽造借名登記契約欺 瞞法院,以一造辯論方式取得有利判決,顯然非適當之監護
人人選,請選定李克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志 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登記簿、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 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坐在椅子上,可舉起右手回應,意識清楚,但忘記自己的 生日、年齡及住所,不知現與何人同住生活,無法識別身旁 之聲請人陳均平、李克明為何人,亦無法回答目前時間、民 國年份、自身穿著外套顏色、百元鈔票面額,且無法計算數 學算式1+1、2+3、6-4、10-6、10+15之結果。鑑定人陳修弘 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應符 合監護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 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 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 受損,MMSE為0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 ),此情況應需要有人全天進行照顧與監督,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 該院111年5月6日以聯新醫字第2022040061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陳均平、李克明聲請對於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 中聲請人陳均平、相對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具口語表達能力與行動能力,但需 他人攙扶和看顧行走安全。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訪視當 天對於訪員之提問均以「忘記了或不知道」回應,對於是 否可自理生活起居之敘述也與事實不符,評估相對人受失 智症影響致認知和理解能力退化,有旁人看顧人身安全及 代為處理事務、就醫及管理財務之需求。聲請人陳均平擬 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陳均平為相對人的同居人,關係人陳彥威為 陳均平長子,相對人現與陳均平同住,由陳均平、臺籍看 護工、居家服務員分時段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與看顧 人身安全,每月所需之費用則由相對人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支付,不足處由陳均平以個人收入補貼。經訪視,陳均平 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據陳均平陳述,因相對人大姊已失聯 、相對人大弟與二弟過去因有不當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事宜而與陳均平互有訴訟案件,雙方關係衝突,故聲請人 陳均平未主動告知相對人大弟與二弟有關本案之聲請,亦 無法知悉相對人手足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綜合評估相 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陳均平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陳彥威現居臺中市,故就陳彥威對 於本案之意見想法,建請參詳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 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惟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3月25日 桃林字第11125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而就關係人陳彥威訪視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據訪視了 解,陳彥威為應受宣告人男友(即聲請人陳均平)的兒子, 其與應受宣告人雖未有親屬關係,但陳均平與應受宣告人交 往逾20年,又陳彥威會不定時探望陳均平及應受宣告人,因 此其自述與應受宣告人保有良好互動關係,對應受宣告人的 生活狀況有所了解,再者,觀察陳彥威身心及經濟能力良好 ,過去至今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綜上評估,陳彥 威應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然本會此次僅訪 視一造,致無法針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歸屬
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1年3月24日財龍老字第111030014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另就聲請人李克明、關係人李志明訪視部分,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李克明為相對人的大弟,關係人李志明 為相對人的二弟,具李克明陳述,相對人現與陳姓友人(即 陳均平)同住,由陳姓友人主責相對人受照顧和就醫事宜與 管理財務,並支付相對人每月所需之費用。經訪視,李克明 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李志明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相對人大姊李淑華已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並同意本案。 此外,李克明表示,相對人陳姓友人雖有向其承諾將照顧相 對人終生且有調解書面資料為證,但李克明等家屬仍擔心相 對人陳姓友人有脫產之虞,且未依諾言照顧相對人而使相對 人有人身安全之疑慮,故主張由李克明獨任本案之監護人, 但相對人未來所有事務與所需之照顧費用,仍委由相對人陳 姓友人主責,李克明則盡監督之責。綜合評估,聲請人李克 明與關係人李志明自108年後即未與相對人相聚,亦無法知 悉及說明相對人目前疾病狀況、受照顧情形以及財務保管與 運用狀況,而李克明與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即陳姓友人近年來 因互有訴訟案件而關係衝突,恐無法就相對人之受照顧和醫 療安排,以及財務管理事項進行溝通商討,如此,將不利於 相對人之身心照顧,建請參酌本會於111年3月25日發文字號 桃林字第111254號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111年4月14日桃林字第11129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均平與相對人同居生活逾20年 ,對其生活習性甚為瞭解,彼此間已發展出緊密之依附關係 ,且自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氏病後,陳均平為其安排舞蹈、 瑜珈等運動課程以穩定其肢體協調度,另報名參加桌遊輔療 、認知課程(機器戰將、彩色遊戲、賓果遊戲、繡球花創作 )以刺激其思考,且由陳均平主責處理相關醫療照顧及日常 照顧事宜,並陪讀成語辭典、唸新聞內容予相對人聽,以刺 激腦部認知功能,其對相對人所為之照顧安排殊為用心,亦 願意承擔相對人爾後之扶養照顧責任。反觀聲請人李克明與 相對人過往無同住之事實,對於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一無所 知,雖表明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卻表示要將相對人所有 事務及所需照顧費用仍委由陳均平主責,自難認為適任之監 護人。至李克明主張陳均平有偽造與相對人間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契約,並已對陳均平提出告發乙節,業經檢察官調查後 認定: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上「陳均平」、「李淑燕 」簽名,就其筆畫、勾勒、運筆走勢、筆法及字體態樣,以 肉眼觀察審視,尚無法認定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且簽名下有 書寫國民身分證字號,兩人之號碼中均有「20」,「陳均平 」之「20」為相連、「李淑燕」之「20」則為分開,相互對 照下,亦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因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均平有 偽造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8頁,111 年度偵字第21750號不起訴處分書),是李克明主張陳均平 有偽造文書一事,自難採信。而李克明則因偽刻李淑燕之印 章,偽造李淑燕簽名之本票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交由訴訟代理人提出上開本票作 為證據之方式行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事涉 相對人之權益,李克明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考量相 對人在陳均平照顧之下情況良好,未見有不利之情事發生, 基於相對人未來照顧之穩定性,繼續由陳均平照護並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陳彥威 為陳均平之子,不定時探望陳均平及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 生活狀況有所了解,陳彥威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陳彥威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陳彥威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 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均平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陳彥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