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易謙即葉奕廷即葉茂盛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易謙即葉奕廷即葉茂盛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
號裁定自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名下有國際康 健人壽保單、機車1輛,共計清算財團價值為38,286元,債 務人已提出等值現金進行分配,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第4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 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 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 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如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 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 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意旨)。依上開意旨之同理,法院在審酌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時,亦應綜合考量一切情 事,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以貫徹消債條 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之立法目的。
⒉債務人陳稱其自110年5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為照顧 家庭及父母,而無固定收入,僅於110年6月4日領取紓困 補助3萬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不足部分皆由 配偶協助支付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0幾年 前就沒有工作,其雖然有去找工作,但因有債務而無法提 出銀行帳戶給雇主,以致無法取得工作(消債職聲免字卷 第60頁),可見債務人應係為規避扣薪而不願提出銀行帳 戶,導致其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又聲請人雖 稱因心臟有疾病所以無法工作,固有電子病歷影本在卷為 憑(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0至46頁),然病歷上並無記載不 宜工作之語,本院無法據此認定其勞動能力確實受到影響 。債務人雖稱因配偶收入較高,所以由債務人負責在家照 顧家庭,惟家庭之照顧應由全體家人共同負擔,不得因此 犧牲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復審酌債務人為53年出生(司消
債調字卷第7頁),應仍有一定之勞動能力,故本院認債 務人倘外出工作,其收入應至少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 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是本院審酌上情且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認債務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 力,即應以勞動部公告107年度至111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各為22,000元、23,100元、23,800元、24,000元 、25,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符合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準此, 債務人於111年5月19日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收入減去必 要生活費用,應有餘額6,913元(計算式:25,250元-18,3 37元)。
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7年10月 起至109年9月)。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以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計算應為557,400元【計算式:(22,000元×3個月 )+(23,100元×12個月)+(23,800元×9個月)=557,400 】,另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應以107至108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各為16,430元、17,494元、1 8,337元計算,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24,25 1元【計算式:(16,430元×3個月)+(17,494元×12個月 )+(18,337元×9個月)=424,251】。 ⒌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為133,149元【計算式:557,400元-424,251元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37,555元(計算式: 38,286元-郵務費731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提出債務人於97年間之消費紀錄( 司執消債清卷第261頁),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僅限 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故債務人並無該款所定不免責之 事由存在。其餘債權人雖亦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並
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證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因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133,14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 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816 1.81% 2,406 679 1,72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869 2.38% 3,171 895 2,276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3,683 7.26% 9,662 2,725 6,937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496,991 67.19% 89,461 25,233 64,228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821 0.16% 209 59 150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807 2.04% 2,715 766 1,949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007 6.29% 8,382 2,364 6,018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3,395 12.88% 17,144 4,834 12,310 總計 8,181,389元 133,150元 37,555元 95,595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0年8月1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21至122頁)。 ⒉A欄計算式:133,149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因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總金額會略高於133,149元。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0年12月27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69至170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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