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文生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文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 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
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裁定自105年12月3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更 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且還款總金額有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08 年10月1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 官以聲請人名下車輛車齡已逾使用折舊年限,不動產則經 進行第4次拍賣猶未為拍定,均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 還予債務人,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 而於111年1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即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每月收入約為 新臺幣(下同)26,500元,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3,692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
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司執消 債更卷第344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80、222頁;卷二 第224頁;消債職聲免個資卷),可知債務人於106年每
月收入約為43,172元(計算式:518,065元÷12月);10 7年每月收入約為56,982元(計算式:683,783元÷12月 );108年每月收入約為59,263元(計算式:711,150元 ÷12月);109年每月收入約為53,218元(638,620元÷12 月);110年每月收入約為29,615元(355,375元÷12月 ),顯然債務人仍有一定之清償能力,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受償額為0元,合先敘明。
⒉因本件為更生轉清算,本院自應審酌於開始更生程序至 裁定免責前,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經查,依㈡之⒈ 所示債務人仍具備一定之清償能力,雖債務人於111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中稱其目前為臨時工,一天1,500元, 每月約做12、13天(消債職聲免卷第25頁),然以其每 月收入加上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攤入各月之數額約667 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91頁),最少每月收入亦可達1 8,667元(計算式:1,500元×12天+66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18,337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92頁),每 月尚有餘額330元(計算式:18,667元-18,337元)。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其每月 收入為26,500元,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3,692元等情, 為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裁定所認定。故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307,392元【(26,500元-13,692元)×24月=307,39 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顯低於 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 予免責。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存 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07,392元),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A欄)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0,187 12.19% 37,48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37 0.14% 444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660 16.36% 50,299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47 2.86% 8,802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183 2.87% 8,807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0,474 14.39% 44,228 7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7,828 9.28% 28,539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34,639 7.32% 22,510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75,321 31.16% 95,798 1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9,062 3.41% 10,486 總計 7,300,938元 307,393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09年10月29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7至299頁)。 ⒉A欄計算式:307,39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因依各債權比例計算最低應受分配額時將元以下四捨五入,使得總金額307,393元會比聲請更生前2年之餘額307,392元略有增加,在此敘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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