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35號
TYDV,111,消債清,13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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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玉櫻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4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9萬46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北司消債 調字第1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7、21、23頁,臺北地 院111年度消債清卷第9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91頁),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0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聲請清算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 萬4,30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 9萬8,50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為429元、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8萬2,663元、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07萬2,701元、群益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1萬6,749元,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台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 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北地院執行命令之債權計算 及金額分配表所示,彰化銀行、花旗銀行、滙豐銀行、元大 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台灣銀行、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之債權總額分別為9萬7,000元、49萬1,129元、11萬7,037元 、6萬2,369元、25萬8,408元、34萬8,000元、3萬1,000元、 9萬2,662元(見調解卷第35、41、95、105、115、116、119 、125、131頁,消債清卷第102至104頁) 。總計已知之債權 總額為420萬2,958元。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有價 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19、25頁,消債清卷第69至 83頁、第87至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單1 張以及永豐金、中國力霸、永光台積電、友訊、中信金、 合庫金、佳和、永豐金等股票,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 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其110年度之所得收入為48萬397元(見消債清 卷第91頁),平均每月所得收入為4萬33元(計算式:48萬3 97÷12=4萬33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33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337元。 
四、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33元,扣除其 必要支出1萬8,337元後,每月應有餘額2萬1,696元(計算 式:4萬33元-1萬8,337元=2萬1,696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尚需約16.1年(計算式:420 萬2,958元÷2萬1,696元÷12≒16.1)。聲請人現年62歲,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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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