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7號
TYDV,111,抗,157,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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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趙克推


相 對 人 吳欣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
8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 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 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4 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 同)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 人所欠借款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7月19日,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在案。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抗告人於107年7 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之2,000萬元,已約定於108年1月24日 償還,然清償期限屆至抗告人積欠債務、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未返還分毫。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因借款關係及本票債權糾 紛,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債務關係 僅有1,700萬元,且抗告人業於111年6月22日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清償完畢,足認兩造間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 ,請求廢棄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 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原裁定卷第38至39、47頁),是原 裁定依此為形式上審查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對於相對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 語;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而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 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 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一、土地部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67.04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為1/1。 二、建物部分: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為桃園市○○區○○○街00號),面積為1988.06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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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