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王香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
院111年度拍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 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相對人分別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940,000元及7,080,000元之第一、 第二順位抵押權,茲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總計10,377,895元之 債務屆期未清償,爰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審以 111年度拍字第8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 旨略以: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高達10,377,895元之債務,原 裁定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5,940,000元及7,080,000元之第一 、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之債務,茲抗告人積欠總 計10,377,895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情,並提出桃 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抵押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 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
㈡至於抗告意旨雖陳稱伊並未積欠相對人高達10,377,895元之 債務等語,惟拍賣抵押物裁定採形式審查,僅須相對人之抵 押權已依法登記,所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而本件既經相對人提出上開 事證為佐,則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並無 何否准之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