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員崠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本息部分,及㈡命新竹縣員崠國民小學給付甲○○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新竹縣員崠國民小學應再給付乙○○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
上開第一項㈡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新竹縣員崠國民小學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新竹縣員崠國民小學負擔百分之十,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甲○○之上訴聲 明原為:「新竹縣員崠國民小學(簡稱員崠國小)應再給付 乙○○2,585,663元、甲○○2,764,768元,及自民國(下同 )91年11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變更為:「員崠國小應給付上訴人乙○○2,666, 488元 、甲○○2,683,943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 5%計算之利息」,其分別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乙○○、甲○○起訴主張:㈠乙○○、甲○○之子戴旭正就
讀於員崠國小5年甲班,90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下課時間 ,將繩索與輪胎吊在雲梯上盪鞦韆時,因員崠國小對於該器 材未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有管理上之欠缺,而致戴旭正意 外摔落地面,且員崠國小並未即時通知醫院緊急救護,貿然 施救無效而延宕20餘分鐘後,始予送醫,致被害人到醫院時 已死亡。㈡系爭雲梯為公有公共設施,員崠國小既然開放系 爭雲梯為遊戲器材,提供給全校學童玩耍,則對於該公有公 共設施,自應負妥善管理之義務。繩索與輪胎係員崠國小之 器材,員崠國小將繩索與輪胎放置於學童易於取得之處,未 採取卸除繩索及輪胎,並鎖入司令台後方儲藏室之防範措施 ,員崠國小對於系爭雲梯之管理即有欠缺,員崠國小已構成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㈢員崠國小將繩索 與輪胎放置於操場未上鎖之儲藏室,明知學童會使用玩耍, 卻未予積極防範,該校相關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且明知有危險發生可能,卻從未設置警示牌,更未做任何 安全防護措施,員崠國小事後始設置警告標示牌於雲梯旁, 且於雲梯下方設置軟墊,則學校相關人員疏於防範意外,既 對於繩索輪胎管理不善,復對於雲梯安全之維護不足,連續 過失及行政怠惰,造成本件意外之發生,其行為顯已成立國 家賠償法第 2條之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請求員崠國小各給付乙○○、甲○○ 3,902,294 元、4,557,208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員崠國小則以:㈠乙○○、甲○○所指系爭雲梯為事故之原 因,但雲梯本身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之欠缺,雲梯雖屬公 有公共設施,惟將繩索與輪胎綁於雲梯上做為盪鞦韆之用, 則非公有公共設施,戴旭正以不正確方法逕自將繩索綁於雲 梯上,尚難認雲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繩索與輪胎本身並 非危險物品,亦非公有公共設施,學校從未將與輪胎綁於雲 梯供學生遊戲。㈡本件純因被害人戴旭正之過失所致,員崠 國小並無過失,如若認為員崠國小有過失,則本件損害之發 生戴旭正亦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
四、原審對於乙○○、甲○○之請求,判決員崠國小應給付乙○ ○266,708元、甲○○283,652元,及自91年11月 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駁回乙○○、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甲 ○○不服,於後開範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後開第 2項不利於上訴人乙○○、甲○○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員崠國小應再給付乙○○2,666, 488元
、甲○○2,683,943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求駁 回員崠國小之上訴。員崠國小則求為判決駁回乙○○、甲○ ○之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員崠國小之判決,並駁回乙 ○○、甲○○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國家賠償法第 3條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 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第2776 號判例。經查:
㈠乙○○、甲○○之子戴旭正就讀於員崠國小,90年10月 8日 上午10時許下課時間,將繩索與輪胎吊在雲梯上盪鞦韆時, 因繩索斷落而墜地,經員崠國小急救後送醫,到醫院時已死 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員崠國民小學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 、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20、21、27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教育部84年 3月編印之「國民中小學公共安全管理手冊」 ,其遊戲器材管理相關法令部分,引用「兒童遊戲設備完全 準則─檢查與維護」之規定;同手冊,貳管理篇,管理要領 ,設計,第 4點規定:「遊戲區之地面宜鋪設彈性地板或設 置沙坑,避免水泥地面」;同手冊,「遊戲器材管理檢核表 」一般性要點第 4點規定:「遊戲器材設施之地面及附近, 應平坦鬆軟」,有教育部94年6月23日台國㈠字第094008344 2號函所附之「國民中小學公共安全管理手冊」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48、149、152頁)。新竹縣政府94年7月14日府 教體字第0940093824號函所附之「遊戲器材管理檢核表」一 般性要點第 4點規定「遊戲器材設施之地面及附近,應平坦 鬆軟」,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1頁)。又中 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2642,類號 A1043規定之「兒童遊戲設 備完全準則─檢查與維護」規定6.靜態設備設計:「以下二 節對設備所限制之可能墜落高度。須特別注意在設備之下方
及四周採用吸收衝擊之地面材料」,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 年6月22日經標一字第0940007358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 8頁至第141頁)。故有相當高度之遊戲器材,其地面應視情 形鋪設彈性地板或設置沙坑,以達平坦鬆軟標準,避免兒童 因堅實地面而受傷。查系爭雲梯係員崠國小之遊樂器材,屬 公共設施,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系爭雲梯高度約 2公尺 ,底部係堅實地面,並未鋪設彈性地板,有照片2張可證( 見原審卷第 227頁),復為員崠國小所不爭,系爭雲梯既為 學校之遊戲設施,使用對象為 6歲至12歲之小學生,相對於 小學生之身高而言,應屬頗高的設施,對小學生活潑好動之 天性,有必要鋪設彈性地板,系爭雲梯未設置彈性地板軟墊 ,其公共設施之設置即有欠缺。
㈢查本件意外事故,係被害人戴旭正自行用繩索將輪胎綁在雲 梯上,於玩耍時摔落地面致死等情,業據證人劉芳瑜、范桂 菁、吳清妃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0相字第 596號相驗卷第69頁至第71頁);系爭繩索與輪胎 雖係員崠國小之器材,供學童運動健身之用,該等器材置於 學校操場旁司令台後方之倉庫,亦據証人陳邑誠(見前開相 驗卷第69、70頁)、曾建平、鍾金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223頁正、反面),因過去亦有學生將輪胎綁在系爭雲梯玩 耍,故學校一再宣導禁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況繩索與輪胎 本身並非危險物品;又屬學生經常使用之運動器材,員崠國 小將其放置於學校操場司令台後方之倉庫,雖未上鎖,亦難 認員崠國小人員對系爭雲梯之管理並有過失。且戴旭正倒地 後呈現昏迷狀態,班導師曾建平當時在班上批改學生作業, 經學生告知後立即前往,並施以人工呼吸,同時馬上開車, 親自送醫急救等情,復經證人曾建平證述明確(見相驗卷本 院卷第 3、4、9、10頁),員崠國小之公務員無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戴旭正將繩索與輪胎吊在雲梯上,係其個人之不 當使用行為,而非員崠國小之行為,戴旭正不依正常方式使 用雲梯,自非員崠國小公共設施「管理」所致之瑕疵。乙○ ○、甲○○主張系爭雲梯管理有欠缺,員崠國小之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均不足取。
㈣被害人戴旭正自行用繩索將輪胎綁在雲梯玩耍,摔落地面死 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可證(見相驗卷),並為兩 造所不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亡原因則為「 心臟震盪」、「盪鞦韆摔落」,亦有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 第75至82頁)。經原審及本院函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 函復略以:「死亡之發生顯然因盪鞦韆跌落所引起」等語, 有該所93年4月7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694號函及94年8月1日
法醫理字第0940002649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08、209頁、 本院卷第 172頁),則系爭雲梯未鋪設彈性地板之欠缺與被 害人之死亡,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甲○○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六、茲就乙○○、甲○○請求項目審核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乙○○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14萬1650元,靈骨 塔置放費 2萬元,合計16萬1650元,已據提出明細表、申請 書各一件、收據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本院卷 第 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前開費用雖由乙○○聲 請假處分,由員崠國小暫先支付在案,有原審92年度聲字第 26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但前開給 付僅係暫先支付性質,乙○○仍有取得本案判決必要,不應 扣除。
㈡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戴旭正係80年 6月22日生,乙○○、甲○○為被害人戴旭正 之父母,目前均無職業,積蓄微薄。乙○○係52年8月6日生 、甲○○係62年 6月24日出生,乙○○、甲○○另有其他子 女戴秀容81年6月3日生,戴旭男82年10月 5日生,有戶籍謄 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1、61頁)。戴旭正於90年10月 8日因 本件事故死亡時為10歲4個月,尚無扶養能力,於100年 6月 22日滿20歲時,始對乙○○、甲○○負有扶養義務,其他子 女戴秀容自101年6 月3日起,戴旭男自102年10月5日起對乙 ○○、甲○○負扶養義務。乙○○、甲○○於戴旭正90年10 月 8日死亡時,分別為38歲又2個月、28歲又3個月,依91年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分別為 39年、54.54 年(見原審卷第66、68頁),而乙○○、甲○○為夫妻,彼 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並另育有 2名子女戴秀容、戴旭男,應 與戴旭正分擔扶養費用,故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 2日止,有2人負扶養義務;民國101年6月3日起至102年10月 4日止,有3人負扶養義務;民國102年10月5日起有4人負扶 養義務。依92年度國稅局所核定未滿70歲之扶養親屬寬減額
7萬4千元,滿70歲之扶養親屬寬減額11萬1千元,再依年別 複利5%霍夫曼式計算法第 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 息後,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 299,515元,甲○○得 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 397,8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乙○○、甲○○之請求分別於299,515 元、 397,80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前開扶養費,乙○○、甲○○於原審即已主張,與擴 張部分之扶養費無關,故與員崠國小主張時效抗辯部分無涉 ,併予指明。
⑶乙○○、甲○○於本院另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90年家 庭收支,平均每戶消費額每年643,621.80元,每戶平均3.76 人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37頁、38頁 )。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乙○○、甲○○均無業,積 蓄微薄,本件訴訟尚聲請訴訟救助,有原審92年度救字第 7 號卷可證,乙○○、甲○○主張每年每人之扶養費 171,176 元(643,621.80元÷3.76=17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本院斟酌扶養之程度,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形,認扶費費 依92年度國稅局核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未滿70歲每年7萬4千 元,滿70歲每年11萬1千元,較為妥當。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員崠國小對系爭雲梯之設置有欠缺, 致乙○○、甲○○中年喪子,而戴旭正為乙○○、甲○○之 長子,驟然死亡,乙○○、甲○○實難以接受此一打擊,而 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恆,渠等受有身心及精神上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員崠國小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乙○○、甲○○現失業中,家境不豐,被害人戴旭正年僅 10歲,為小學生,員崠國小係國民小學等情形,認乙○○、 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0萬元為相當。 ㈣綜上所述,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1,461,165元(161, 650+299,515+1,000,000=1,461,165),甲○○得請求之 金額合計1,397,802元(397,802+1,000,000=1,397,802)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無過失賠償主義,惟依 同法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而民法第 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 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27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戴旭正自行用
繩索將輪胎綁於雲梯上玩耍摔落致死,有如前述,則戴旭正 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斟酌學校已一再宣導禁止學生如 此玩耍,而被害人為滿10歲之 5年級學生,已有自理日常生 活及判斷是非之能力,竟違反校規,做此危險行為肇致事故 ,其過失程度非輕,爰認應由戴旭正負擔 4/5之過失責任, 員崠國小負擔 1/5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計算結果,乙○ ○得請求之金額為 292,233元(1,461,165×1/5=292,233)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279,560元(1,397,802×1/5=279, 560)。從而,乙○○、甲○○之請求分別在292,233元、27 9,560元,及自渠等向員崠國小聲請國家賠償翌日後之91年 11月 5日起(見原審卷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乙○○、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員崠國小各給付292,233元、279,560元,及自91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乙○ ○應准許部分(292,233-266,708=25,525),及甲○○不 應准許部分(283,652-279,560)為乙○○敗訴及甲○○勝 訴之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至於乙 ○○、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員崠國小其餘上訴部分 ,原判決為乙○○、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員崠國小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員崠國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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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乙○○部分:
⑴100年6月22日至101年6月2日(扶養義務人2人) ①74,000×8.00000000(霍夫曼係數)÷2=322,823。 ②74,000×8.00000000(霍夫曼係數)÷2=297,876。 ③322,823-297,876=24,947。 ⑵101年6月3日至102年10月4日(扶養義務人3人) ①74,000×9.00000000(霍夫曼係數)÷3=236,556。 ②74,000×8.00000000(霍夫曼係數)÷3=215,215。 ③236,556-215,215=21,341。 ⑶102年10月5日至122年8月5日(扶養義務人4人) ①74,000×19.00000000(霍夫曼係數)÷4=358,064。 ②74,000×9.00000000(霍夫曼係數)÷4=177,417。 ③358,064-177,417=180,647。 ⑷122年8月6日至餘命39年終了(扶養義務人4人) ①111,000×21.00000000(霍夫曼係數)÷4=609,676。 ②111,000×19.00000000(霍夫曼係數)÷4=537,096。 ③609,676-537,096=72,580。 ⑸24,947+21,341+180,647+72,580=299,515。㈡甲○○部分:
⑴100年6月22日至101年6月2日(扶養義務人2人) ①74,000×8.00000000(霍夫曼係數)÷2=322,823。 ②74,000×8.00000000(霍夫曼係數)÷2=297,876。 ③322,823-297,876=24,947。 ⑵101年6月3日至102年10月4日(扶養義務人3人) ①74,000×9.00000000(霍夫曼係數)÷3=236,556。 ②74,000×8.00000000(霍夫曼係數)÷3=215,215。
③236,556-215,215=21,341。 ⑶102年10月5日至132年6月23日(扶養義務人4人) ①74,000×22.00000000(霍夫曼係數)÷4=422,952。 ②74,000×9.00000000(霍夫曼係數)÷4=177,417。 ③422,952-177,417=245,535。 ⑷132年6月24日至餘命54.54年終了(扶養義務人4人) ①111,000×26.00000000(霍夫曼係數)÷4=740,407。 ②111,000×22.00000000(霍夫曼係數)÷4=634,428。 ③740,407-634,428=105,979。 ⑸24,947+21,341+245,535+105,979=397,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