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40號
TYDV,111,小上,40,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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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朱麗敏

被 上訴人 劉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 並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存摺內頁,顯 示其於民國9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但 該提款紀錄旁所註記「借阿敏」字樣僅為被上訴人自行填載 ,亦無法辨識「阿敏」究為何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借貸契約、借據、欠條等足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 證據,原審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故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7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小額事件之 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雖有指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並引述該條 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法條文字,但此條文所規範者,應是舉證責任由 何造當事人負擔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至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後,該當事人就自己應負舉證責任之主張或答辯,是否 已為足夠之舉證,而使法院產生真實與否之心證,則屬於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二者乃不同層次之議題 ,不應混淆。而觀諸首揭上訴理由,可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內頁等證據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事實為 由,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然 對於原審法院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有何違背其所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原則之情形,則未據指摘;自無從 僅因其形式上有引述此一條號、條文,即認其對原判決違背 此法令之事由已有具體表明。此外,本件上訴狀亦未表明原 判決有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本件 上訴係於111年3月3日提起,有上訴狀上蓋印之收狀日期戳 章可參,上訴人既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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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