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21號
TYDV,111,小上,121,2022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林佩茹
被上訴人 何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 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 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 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至10 9年3月間均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10樓 房地,基於使用者付費,居住者本應支付管理費,況被上訴 人連續繳納21期均未有反對或遲繳,足徵兩造已合意管理費 由被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支付上開房地 之租金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此段期間之租金主張抵銷,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管理費後之



租金差額云云,經核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 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復未表明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 日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 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 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