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葉予晴
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相 對 人 劉添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出生後1年 ,聲請人之母葉素珍即與相對人經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葉素 珍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於與葉素珍離婚後,即對 聲請人不聞不問,未曾盡到父親責任,聲請人是由葉素珍及 其手足共同撫養,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二、相對人則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相對人確實沒有 扶養或探視聲請人,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訊問程序,就本件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 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 本、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且經相對人 到庭表示對聲請人主張無意見,確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堪信為真正。今相對人為49年次,現年61歲餘,108年、1 09年均無所得,110年有所得新臺幣6萬8,956元,名下無財 產,有相對人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因中風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亦有新竹縣政府111年2 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13813182號函在卷為證,堪認相對人確 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是相對人確 屬應受扶養之人。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 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時起, 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母親 及母系親族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 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 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 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 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