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69號
TYDV,111,家繼訴,69,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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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廖錦坤

訴訟代理人 廖珮茹
被 告 廖坤煌
廖坤勇

廖美珠
廖美琴
廖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清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各對造公同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建物面積:109.62平方公尺, 坐落地號: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面積72 .0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各取得6分之1 。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變更聲明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清 水所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 第71頁)。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坤勇廖美琴廖美滿、廖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清水於91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與廖董玉秀(已歿)婚後育有原 告與被告廖美珠,嗣被繼承人與劉粉再婚,並育有子女即被 告廖坤煌廖坤勇廖美琴廖美滿,劉粉於107年1月1日



死亡,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廖清水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廖清水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廖美珠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另 被告廖坤煌廖坤勇廖美琴廖美滿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 5。被繼承人廖清水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 繼承人廖清水所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坤煌答辯: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廖清水之配偶劉粉 也是繼承人,但已過世,當初被繼承人廖清水在世時,有說 所遺之不動產要給伊繼承,但沒有寫遺囑等語置辯。 ㈡被告廖坤勇廖美琴廖美滿、廖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清水於91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廖清水與廖董玉秀(已歿) 婚後育有原告與被告廖美珠,嗣被繼承人廖清水與劉粉再婚 ,並育有子女即被告廖坤煌廖坤勇廖美琴廖美滿,俟 劉粉於107年1月1日死亡,由劉粉之子女即被告廖坤煌、廖 坤勇、廖美琴廖美滿繼承其應繼分,是兩造均係被繼承人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廖美珠之應 繼分各為7分之1,另被告廖坤煌廖坤勇廖美琴廖美滿 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5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 之被告廖坤煌所不爭執,核與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調取被繼承人廖清水之遺產稅核定資料影本相符,此有 該局111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12169571號函及所 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被告廖坤勇廖美琴廖美滿、 廖美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廖清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 ,兩造為廖清水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雖被告廖坤煌辯稱被繼承 人廖清水生前有說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給伊繼承,但未 寫遺囑等語,是被告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清水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廖坤煌到庭同 意分割,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對該分割方法均 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依原告主張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 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 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清水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2平方公尺、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9.62平方公尺、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廖錦坤 7分之1 2 廖美珠 7分之1 3 廖坤煌 28分之5 4 廖美琴 28分之5 5 廖美滿 28分之5 6 廖坤勇 28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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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