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凃楊慎子
凃志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凃春霞
凃睿騏
凃春玉
凃俞如(凃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凃長廷(凃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胡芝榕(凃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凃長佑(凃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凃俞妗(凃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2人
法定代理人 胡芝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凃明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 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被告凃志雄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 110年10月22日死亡,並由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具狀為凃志 雄之繼承人胡芝榕、凃俞如、凃長廷、凃長佑、凃俞妗(下 合稱被告胡芝蓉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凃明科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請准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111年6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胡芝榕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凃志雄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同年9月7日具狀表示 被告胡芝榕等5人業就凃志雄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撤回此 部分追加(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於同年9月28日更正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如更 正後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6頁),核原告前 開更正,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 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被告凃春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凃明科於110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即原告凃楊慎子、長子即原告凃志松、次子凃志雄、 長女即被告凃春霞、次女即被告凃睿騏、三女即被告凃春玉 共6人,其應繼分各為1/6。除凃志雄以外之繼承人就遺產繼 承應如何分割均有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原告 凃楊慎子、凃志松、被告凃春霞、凃睿騏、凃春玉就所受分 配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亦均同意互相不為金錢補償, 但未能與凃志雄達成共識。又因凃志雄於110年10月22日死 亡,故對被繼承人凃明科所遺遺產之應繼分1/6部分,應由 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胡芝榕等5人共同繼承,就凃志雄所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
,是本件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凃明科之繼承人。今就被繼承人 凃明科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其中編號18包括被繼承人凃明 科名下帳戶中有9,147元及被繼承人凃明科、凃志雄、凃春 玉聯名帳戶中有12元,而依函詢結果可知,被繼承人凃明科 、凃志雄、凃春玉於申請時未訂定存款歸屬分配方式,認屬 為可分之債,應平均12元之存款債權,故前揭聯名帳戶中屬 於被繼承人凃明科遺產之存款金額為4元,合計被繼承人凃 明科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合計為9,151元。 又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准將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凃明科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凃明科所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6頁)所示遺產,請准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凃春霞、凃睿騏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凃春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述略 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會簽署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凃 春霞、凃睿騏與原告凃志松來找其,表示被告胡芝榕因凃志 雄生病而心情不好,為保護被繼承人之財產,要其協力配合 ,當時其不知道自己有繼承權,其係被騙、被恐嚇才簽署, 請求法院依法裁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胡芝榕等5人答辯:關於其餘繼承人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被告胡芝榕等5人所分得每筆土地、建物6分之1皆無使用 權、買賣權、出租權,若出租亦不保證收得到租金,且所提 使用權、買賣權、出租權,還必須繳納稅金、修繕等,如附 表一編號2、3為L型8.1675坪,且附表一編號3有部分已被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主竊占蓋房多年,附 表一編號10、11為無出入口,無法使用,亦無權狀,無法買 賣之地下室,希望能像補償被告凃春霞一樣,給予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或贈與大樹林段其他等值土地給予補償, 才對凃志雄之孩子有所保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凃明科於110年2月26日死亡,遺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凃明科之全 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凃明科之除戶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35頁至 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凃明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 ,由其配偶即原告凃楊慎子、長子即原告凃志松、次子凃志 雄、長女即被告凃春霞、次女即被告凃睿騏、三女即被告凃 春玉共6人,其應繼分各為1/6繼承,嗣次子凃志雄於110年1 0月22日死亡,所繼承之應繼分(即6分之1)故由其配偶及 子女即被告胡芝榕等5人繼承,應繼分各30分1,是兩造之應 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凃明科之全體繼承人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原告與除被告胡芝榕等5人外 之被告達成協議,致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 語,被告凃春玉則辯稱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故 無效等語。然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 參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 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生協 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雖被告凃春玉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遭詐欺、脅迫 才簽訂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然原告所提 出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陳未經凃志雄
或其繼承人參與同意,即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之分割 協議,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堪認系爭協議書因未經全體繼 承人參與協議為之而無效,尚不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從而 ,原告主張保留凃志雄之應繼分外,其餘按系爭協議書分割 ,於法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又被告胡芝榕等5人抗辯渠等所分得之應繼分,皆無使用權、 買賣權、出租權,並未保障凃志雄之子女,應由其他繼承人 補償300萬元或贈與其他大樹林段等值土地為補償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胡芝榕等5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既未能 得到其他繼承人同意,復無法提出其法律上依據,難認此方 案對其餘繼承人公允,自無可採。
㈤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凃明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0之存款,係與凃志雄 、凃春玉聯名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然依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函覆可知:凃明科、凃志雄、凃春 玉於開戶時與本行簽立之開戶申請書未約定存款歸屬分配方 式等語,此有111年9月6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110002982號函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是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系 爭聯名帳戶既未約定存款歸屬方式,且為可分之債,即應平 均分受之,是以系爭聯名帳戶於凃明科死亡時之餘額為12元 (見本院卷第80頁),自應由凃明科、凃志雄、凃春玉平均 取得,即各自取得4元,因此與凃明科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桃園分行之其他存款,再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尚屬適當。綜上,兩造為凃明科之繼承人,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如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 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之動產,性質上並非 不能分割,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存款。如有除不 盡之餘額,則歸原告凃楊慎子),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 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凃明科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力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1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00分之1380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00分之1380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200分之1380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30 8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號4樓房屋 1分之1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號5樓房屋 1分之1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房屋 1分之1 1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號地下室房屋 1分之1 12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7,55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存款。如有除不盡之餘額,則歸原告凃楊慎子)。 13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057元及其孳息 1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1,706元及其孳息 15 成功路郵局存款 28,554元及其孳息 16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 21,022元及其孳息 17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款 8,700元及其孳息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 9,147元及其孳息 19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5,682元及其孳息 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帳戶:凃明科、凃志雄、凃春玉) 4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凃明科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凃楊慎子 6分之1 2 凃志松 6分之1 3 凃春霞 6分之1 4 凃睿騏 6分之1 5 凃春玉 6分之1 6 凃俞如 30分之1 7 凃長廷 30分之1 8 凃長佑 30分之1 9 凃俞妗 30分之1 10 胡芝榕 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