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李沛瑱與被告黃超塬(原名黃康泰)等人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 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 號原告李沛瑱與被告黃超塬(原名黃康泰)等人間分割遺產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李沛瑱之債權人,已就本件欲 分割之不動產進行查封,並曾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嗣因已有本件訴訟而撤回該案,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案訴訟原告李沛瑱之債權人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1 72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復主張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本案訴 訟係原告李沛瑱與被告黃超塬(原名黃康泰)等人間就被繼 承人黃徐廷妹及黃金盛所遺遺產之分割遺產事件,此等家事 事件係本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未具 有特定之身分關係,聲請人實非本案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 ;聲請人雖為原告李沛瑱之債權人而對原告李沛瑱有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已查封本案訴訟所涉不動產,然不論 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何,均不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地位與 權利;又縱因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致原告李沛瑱所受分配分 配遺產數額未能充分滿足、實現聲請人之債權,此亦僅屬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未因此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 加義務,其法律上地位自亦不受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之影響,
無從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聲請人因本 案訴訟結果而受影響者,充其量僅係參加人經濟上或其他事 實上之利益而已。綜上,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 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