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沈端萍
被 告 沈國禎
沈國照
沈碧招
沈朝騰
沈朝財
鍾有成
鍾有縉
鍾素芳
曾展偉
曾怡菁
沈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沈國煒
沈昱卉
劉莉莉
沈朝金
沈桂和
沈明慧
張沈盡妹
沈鎮來
徐建崇
徐建葵
徐建洪
徐錦雲
徐雪雲
莊沈月妹
莊沈宜妹
代 理 人 莊錄鉁
被 告 沈鍾雲妹
沈朝炳
沈朝偉
沈錫蘭
沈美蘭
沈張信妹
沈修翔
沈宸雅
沈朝裕
沈朝焜
沈朝正
沈桂珍
沈富琴
沈張玉緞
沈朝
沈朝煌
沈朝標
沈朝萍
沈然和
沈義和
沈春來
沈台生
代 理 人 沈玉燕
被 告 沈玉燕
沈榮嬌
代 理 人 沈玉燕
被 告 沈聰明
代 理 人 沈玉燕
被 告 沈苾寧
代 理 人 沈玉燕
被 告 范沈九妹
沈源來
黃沈縀妹
姜沈良妹
沈盈來
沈興來
沈松來
沈昌來
吳沈秋妹
黃保英
沈朝鈺
沈芳齡
沈芳敏
沈芳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
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
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
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沈煥喜之遺產,依前開說明,應以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遺產若為不動產,亦應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始得為
之。而被繼承人之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被繼
承人與配偶尚育有六名女兒,然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無
該等人,亦無列該等人為被告,顯非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為當事人,致本院無從確認該本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全體
,為此,本院爰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
㈠補正適格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㈡提出被繼承人與配偶尚育有六名女兒之該六名女兒之戶籍資
料(記事欄需清晰)
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渠等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形。
㈣上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