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曾富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相 對 人 何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獲 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婚字第46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現向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之 反請求,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婚字第461號離 婚等件事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提起離婚等之反請求,已由本 院受理,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