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黃筱奇
相 對 人 周潤萍
孟亞奇
孟軒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 字第34號受理在案(前請求時依法是為調解之聲請,經行調 解程序已經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 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據提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助,扶助種 類為法律文件撰擬)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主張兩造被繼承 人亡後確遺有遺產,僅相對人之一不為協議分割,而有訴請 裁判分割之必要,已於調解程序中經兩造主張陳明無訛,亦
有相關事證為憑,依形式觀之,本件亦無顯無勝訴之望情事 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