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BALANON GLADYS UBONGEN(寶諾)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張日謙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認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認領其所生之子FYNN KENSLEY BALAN ON,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 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又聲請人之起訴,已由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6號),形式上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