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42號
TYDV,111,司聲,54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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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梁建偉


相 對 人 呂全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9,4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60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 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一審裁判費 39,511元 第二審裁判費 44,565元 一、確定部分: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其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39,511-39,511x12/100)x(3,882,412-472,521-2,896,192)/3,882,412=4,601 二、未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4,741元。   計算式:39,511x12/100=4,741 三、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示,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4,734元。   計算式:39,511-4,601-4,741+44,565=74,734 四、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75元。   計算式:4,741+74,734=79,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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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