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20號
TYDV,111,司聲,52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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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鄒慧蒂


鄧運合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相 對 人 宋蘇歌

宋昭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1,7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 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 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 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6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43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至第三審訴 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67元、11,385元、地 政測量費6,100元、電子列印謄本40元、120元及地籍資料閱 覽費40元,合計41,752元【24,067+11,385+6,100+40+120+4 0=41,752】。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1,75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電子閱卷費用200 元,此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而非本件訴訟 繫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所生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爰不予列計。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7萬元,固據 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憑,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 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 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既未 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其據此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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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