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74號
TYDV,111,司聲,474,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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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黃瑞琴即紹暘伙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1, 645,000(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69號)聲請假執行,上開判 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廢棄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前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業已就假執行事件可能受 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 訴第18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相對 人部分勝訴確定,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本案訴訟並非 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 已賠償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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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