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71號
TYDV,111,司聲,471,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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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廖婉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作琳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上字第929號判決確定,並命雙方負擔訴訟費用在 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60,635元,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 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929號判決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相對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業已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受理在 案,依兩造相互計算結果(詳如11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計算 書所示),相對人毋庸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則依前開說 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 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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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